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聲,239,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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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方莉莉
相 對 人 林文宗
林簡秀美
林東傑
林春旻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簡秀美、林東傑、林春旻、林春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7,63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加上其中證人旅費有:證人張素月部分602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證人蔡明津部分602 元及證人郭天佑部分612 元(由相對人林春梅預納),總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448元(17,632+602 +602 +612 =19,448)。

而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被告(即相對人)林簡秀美、林東傑、林春旻、林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8 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簡秀美、林東傑、林春旻、林春梅連帶負擔。

均因相對人等四人未上訴而確定。

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林簡秀美、林東傑、林春旻、林春梅負擔,惟相對人林春梅已繳納證人旅費1,214 元(602 +612 =1,214 ),經以此額抵銷後,則相對人林簡秀美、林東傑、林春旻、林春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19,448-1,214=18,23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1 號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文宗及第三人簡瑞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後,相對人林文宗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文宗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8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26,44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8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26,448元(已由相對人預納)。

而觀第二審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文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8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26,44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第一審之訴訴費用扣除己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後已無餘額,而相對人林文宗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224元(26,448÷2 =13,224),至於第三審之裁判費,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所示,由相對人林文宗負擔,並已由相對人林文宗預納完畢。

據上,相對人林文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2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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