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聲,261,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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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潘陳秀英
相 對 人 李學明
相 對 人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15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裁全聲字第8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159號提存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60號及上開卷宗審閱無誤。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與回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12月22 日 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2月29日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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