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3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4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98年12月10日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8司執全273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99年1 月2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3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 90003483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 月27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1536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