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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061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0 號),並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47,5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聲請人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終結,並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以屏東歸來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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