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 對 人 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維國
相 對 人 陳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王維國、陳連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相對人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及王維國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主文中明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調卷審查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66,664元,裁判費為122,616 元(業由聲請人預繳),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61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95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