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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豐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昱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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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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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陳│ 908元 │聲請人預納 │
│天祺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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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江│ 1,876元 │聲請人預納 │
│耀宗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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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6,944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計 │ 31,024 元 │相對人已繳納新台幣(下同│
│ │ │)16,944元,尚應負擔14, │
│ │ │080元(計算式:31024 - │
│ │ │16944 =140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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