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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九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295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84年度存字第717 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2 張(債券代號:82A00649C 、82A00650C )及面額100 萬元1 張(債券代號:82A05038D ),共計2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415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256 號、9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許可變換提存物,現以中央政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200 萬元1 張(債券代號:A88102),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9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455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登錄債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全字第295 號假扣押裁定、84年度存字第717 號提存書、87年度聲字第256號、93年度聲字第9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87年度存字第1477號、93年度存字第910 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
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起訴求償,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 月4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566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命裁定返還所提存之上開登錄債券,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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