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聲,67,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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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羅陳柔即榮昌商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7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940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30日以屏東東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受,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940 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明,然經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78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70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聲請人於9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並未撤回或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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