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聲,68,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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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被告方明寶、蔡秋琴向聲請人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孫智仁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該分會因而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30,000元,應視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該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接案通知書、民事判決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各1 份為憑,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 號方明寶、蔡秋琴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

該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新台幣30,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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