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聲,69,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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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3 張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現以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共3 張(存單號碼: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供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464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上開法條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受,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明。

然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難謂已符合前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

況聲請人迄未撤回或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逕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難認係於訴訟終結後所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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