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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980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 萬5 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37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980 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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