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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裁全字第413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債務人請求付款及轉讓支票,惟債權人迄今仍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3 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0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而債權人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迄未對債務人起訴,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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