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國,12,2010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黃鳳岐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被告所屬員警違法使用警械致人死亡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提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曾踐行先行程序即曾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及屏東縣政府拒絕賠償之相關書面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又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可供參考。

易言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定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賠償,亦係屬國家賠償之一種,僅就有關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有特別規定,而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之適用,然於警械使用條例無規別規定之事項,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等之規定,就此合先敘明。

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倘尚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之證明,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