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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5 月15日結婚,被告經常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復未盡到扶養子女之責任,雙方因此感情不睦。
嗣於98年2 月3 日被告又再度毆打原告,原告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20 號通常保護令,原告亦因此離家回到娘家居住。
原告迭遭被告毆打,且兩造自98年起分居迄今,夫妻間情感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是因原告口氣不好才毆打原告,且子女是伊與原告共同扶養,非如原告所言伊不負扶養責任,伊不同意離婚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三、本件兩造於65年5 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憑。
又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洪蘇霞仔到庭供證:被告常常喝酒,喝完酒後就會打原告,次數很多等語(本院卷第32頁),證人即兩造之女丙○○亦到庭證稱:被告喝酒後會與原告發生爭執,有時就會毆打原告,我知道的就有幾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
原告復於98年2 月3日再度遭被告毆打,原告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20 號通常保護令,亦有上開保護令附卷可憑。
原告並於此次家庭暴力行為後離家返回其娘家居住,致雙方處於分居狀態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
另被告又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以電話及至原告娘家騷擾原告,被告因而觸犯違反保護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原告復據此聲請延長該保護令之期限1 年,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延長保護令裁定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口氣不好才毆打原告云云,然此純屬其片面之詞,且亦難使其家暴行為合法化,所辯自不足取。
查被告多次酒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不得已於98年2 月間返回娘家居住,雙方因而分居,足認兩造間之情感已生嫌隙。
詎被告不思修復,仍多次騷擾原告,終使夫妻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全然崩解,兩造間婚姻僅徒具形式,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自屬可信。
究其原因,被告屢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因而擴大兩造間婚姻之破綻,終至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之有責程度自屬較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兩造另爭執被告有無負擔子女扶養責任乙節,本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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