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婚,11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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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國雄
被 告 趙德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32 號。

詎被告於95年5 月2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4 年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林志諺到庭供證:被告於95年間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8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未管制入境,於95年5 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2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53569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畫面各1 份在卷足憑。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於95年5 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4 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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