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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往時因雙方親友極力反對,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5日自行書寫結婚證書,交由證人丁○○、甲○○簽名蓋章,再邀原告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印發喜帖宴請賓客,故親朋好友皆不知情,系爭婚姻應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結婚,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而此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當日有公開在家中宴客,原告是因被告對其提出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為規避刑責而提起本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
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倘有證據足資證明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兩造係於91年9 月25日辦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就兩造間婚姻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參照)。
(二)證人即兩造之證婚人丁○○、鍾甲○○夫婦證稱:兩造結婚有到家裡請我們2 人當證人,我們有簽名在結婚證書上等語(本院卷第78、80頁),堪認兩造之結婚有2 人以上之證人。
惟就有無舉行公開儀式部分,兩造之結婚證書上固記載「於91年9 月25日12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證人丁○○證稱:當日有宴客,沒有發喜帖,只請一桌10多個人,是在屋內宴客,外面鐵捲門是打開的,但沒有懸掛祝福類的喜幛,被告沒有穿著新娘禮服,我及我太太知道是結婚的宴客,其他客人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證人鍾甲○○亦供證:當日有宴客沒有舉行典禮,只請一桌客人,我與我先生知道是結婚的宴客,其他客人我不清楚,宴客席間有無提到祝福兩造結婚的話,以及兩造有無站起來敬酒宣布結婚等情均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兩造並無舉行結婚典禮,且當日宴客並無懸掛喜幛,亦無宣布2 人結婚類之祝福言詞,外觀上與一般民間婚宴形式有間,無從認係舉行定式禮儀,不特定人難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未舉行公開儀式而不具備結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尚不得僅因已書立結婚證書及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遂認其婚姻有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
至證人即原告之姐邱李來讓、莫李來金均到庭供證:未參加91年9 月25日原告家中之宴客等語(本院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堅稱該2 名證人均有參與該日之宴客,雙方各執一詞,然本院認證人2 人有無參與該日宴客,均無礙本院對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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