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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7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6年2 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亦均無所獲,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戶籍地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光武二巷72號,然其到庭陳稱:伊未曾居住於屏東縣之戶籍地,伊係於北部地區工作及生活,兩造婚後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及臺北地區,被告係自桃園市○○路114 號之住處離家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申請入境時之來台地址填載原告前開位於桃園縣之地址,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婚姻之夫妻住所及原告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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