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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 月18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85年間),詎被告旋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亦均無所獲,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戶籍地設於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洲子17號,然其到庭陳稱:伊僅設籍雲林縣,實際並未曾在該戶籍地居住,又婚前伊即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408 號多年,兩造婚後被告亦係來臺與伊同住於上開鳳山住處,被告亦係自該處離家,伊係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一年多後始自行搬離鳳山住處至屏東地區生活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堪認系爭婚姻之夫妻住所及原告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高雄縣鳳山市」,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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