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婚,175,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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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 月2 日結婚,然被告因車禍意外導致智能障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無法履行夫妻義務多年,為此請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被告之戶籍地雖分設於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泰平巷74之1 號及臺北縣瑞芳鎮○○里○段235 號,惟其到庭陳稱:兩造婚後即一直同住在臺北縣瑞芳鎮○○里○段235 號,伊係於89年間被告發生車禍意外後,乃自行遷居至屏東地區之戶籍地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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