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婚,22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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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品宏
被 告 黃玉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7日至11月7日之期間均在我國境內,有入出境紀錄1 份可稽(見第40頁),故原告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於99年10月4日登報,經20日即10月25日生效,故堪認該送達對被告而言已屬合法。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見第2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女子,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8年12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遍尋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有戶籍謄本1 份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1 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劉加成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本件被告自97年3月3日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支付生活費,並與原告斷絕聯絡,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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