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婚,24,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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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雖申請被告來台同居生活,然因經濟因素未能核准,致雙方分隔兩地,情感日趨淡薄,嗣被告迭次催促原告辦理離婚手續,致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彼此互信、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已現重大裂痕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林清龍到庭證述:被告未曾來過臺灣,原告幫被告申請入境來臺遭駁回,伊有幫原告提出訴願,亦未能核准來臺,嗣於98年間起被告就一直逼原告辦理離婚等語屬實,有本院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未管制入境,97年申請團聚案因面談未通過不准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00245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另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本件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雖申請被告來台同居生活,然未能取得核准,雙方因而分居多年,被告自98年間起即催促原告辦理離婚,致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彼此互信、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兩造之婚姻實僅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客觀上尚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系爭婚姻關係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而究其原因,兩造分居多年,情感淡薄,致彼此缺乏婚姻維繫之意願,均有可歸責之處,且有責程度相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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