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婚,3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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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9 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2年12月27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回臺灣同居生活,被告均予拒絕,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方啟勝到庭證稱:被告已經回去大陸好幾年了,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頁)。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2年12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並未被管制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 月2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09664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畫面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2年12月27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迄今已逾6 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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