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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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