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婚,9,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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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

兩造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無故於98年7 月間離家出走,嗣僅返家居住約兩星期,即藉口越南家人身體欠安而於同年11月22日返回越南。

原告乃致電被告,被告復以興建房屋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隨即匯款美金2,500 元給被告,未料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文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鄭秋水到庭證述:兩造同住於伊隔壁,被告於98年7 月間離家出走,後來有返家居住,之後即以其祖母生病為由返回越南,回去之後就拖託不回來臺灣等語屬實,有本院99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其已於98年11月22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8501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後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5之4 號,惟其自98年11月22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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