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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A (年籍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B (年籍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向被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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