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家小,3,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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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個性不合,於民國98年2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內載明被告同意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原告作為贍養費,並於每月5 日匯款至原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僅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給付2,500 元給原告,即未再按協議書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起至99年3 月止共13個月之贍養費,扣除已給付之2,500 元,尚應給付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起至99年3 月止共13個月之贍養費,扣除已給付之2,500 元,尚應給付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自應據此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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