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人 丁○○
戊○○
兼上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9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丁○○、戊○○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為二房所生,而被繼承人甲○○為大房所生,抗告人未曾與被繼承人甲○○及其他兄弟姊妹往來,亦未曾收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亦不知被繼承人往生乙事,無從拋棄繼承。
迄至民國(下同)98年8 月12日接獲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有繼承權,並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審竟認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姊妹未曾往來之事實不予採信,並認抗告人知悉得拋棄時已逾3 個月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應准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認:經職權調卷查知,聲明人等(即抗告人,以下同)之兄弟姊妹丙○○、黃悌敏、黃素霞於94年間辦理拋棄繼承時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乙○○(臺南縣永康市○○○路198 號)、丁○○(彰化縣埔心鄉○○村○○路73號)、戊○○(桃園縣龜山鄉○○路37巷29弄1 號1樓),聲明人乙○○到庭亦自承其迄今仍一直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98 號之址;
聲明人丁○○、戊○○復均自承94年間確係居住於存證信函所寄發之上址,96、97年間方遷徙至現居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聲明人等94年間既實際居住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地址,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參酌,僅泛稱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實不無疑問。
又聲明人等三人與丙○○、黃素霞、黃悌敏乃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衡情不可能不知丙○○、黃素霞、黃悌敏拋棄對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一事,況聲明人戊○○(原審誤繕為黃素霞)94年上開居住處所,並未顯現於戶籍資料上,若非平日有所往來,聲明人等之兄弟姊妹丙○○、黃悌敏、黃素霞何以知悉要將存證信函寄達該址?聲明人等所辯上情,並不足採。
準此,尚難認聲明人上開主張之知悉得繼承時點為真實,是其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亦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乙○○、丁○○、戊○○聲明拋棄繼承,無非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印鑑證明等件為據。
惟查:被繼承人甲○○於94年2 月5 日死亡,其第1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庚○○○、子女己○○均聲明拋棄繼承;
其第2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黃庚和、黃劉新英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其第3 順位繼承人有同父同母兄弟姊妹黃桂香、黃菊香、黃武松、黃武文、黃武平、黃武威,及同父異母兄弟姊妹黃素霞、丙○○、黃悌敏及抗告人乙○○、戊○○、丁○○等人。
其中除抗告人3 人外,其餘兄弟姊妹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之事實,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繼字第156 號、第168 號、第26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抗告人乙○○、丁○○、戊○○雖均稱:不知甲○○已身故,亦未接獲其他繼承權人拋棄繼承通知等云,然查前開繼承人庚○○○、己○○及其他第3 順位繼承人丙○○、黃悌敏、黃素霞於94年3 月7 日、3 月30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曾分別以橋頭郵局第28號、橋頭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乙○○(臺南縣永康市○○○路198 號)、丁○○(彰化縣埔心鄉○○村○○路73號),戊○○(桃園縣龜山鄉○○路37巷29弄1 號1 樓),有該存證信函2 件在卷足佐(分別附於94年度繼字第156 號卷第8 頁、94年度繼字第264 號卷第9 頁)。
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甲○○最小的弟弟黃武威帶我們去橋頭乙○○家,沒有遇到乙○○本人,有遇到乙○○同父同母的兄弟丙○○(住橋頭),經由丙○○告知其他抗告人地址;
…我們請代書幫我們辦理拋棄繼承並寄存證信函通知其他人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尤其抗告人戊○○於94年間之實際居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路37巷29弄1 號1 樓),並非其設籍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159 巷22號),該居所址亦未顯現於戶籍資料上,可知庚○○○已相當程度查證其他第3 順位繼承人(包括抗告權人3 位)之實際住居處所,並按址交寄存證信函(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附本院卷第40頁可佐),衡諸投遞存證信函之郵政經驗,苟未能妥投應有退郵交回原寄局,但遍查前開案卷均無相關抗告人3 人之退郵信件,是上開存證信函應已按址妥投無誤,可以肯認。
㈢抗告人等雖均辯稱:因兄弟姊妹感情不佳,少有連絡,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等語,惟抗告人乙○○在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其設籍及迄今仍一直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98 號」之址;
抗告人丁○○、戊○○復均自承94年間確係居住於存證信函所寄發之上址,96、97年間方遷徙至現居所等語(原審98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其等戶籍處或居所處內均有配偶、至親同居共財,抗告人兼共同代理人之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不爭執其出門在外營生,如有信函送達時,其母或其他親人可以代收補充送達;
另查抗告人等3 人與丙○○、黃素霞、黃悌敏乃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衡諸情理,不可能不知丙○○、黃素霞、黃悌敏拋棄對同父異母之兄弟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乙事;
何況抗告人戊○○於94年間之上址居所處,既未顯現於戶籍資料上,若非平日有所往來聯絡,抗告人等之兄弟姊妹丙○○、黃素霞、黃悌敏何以知悉要將存證信函寄達該址?抗告人等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渠等空言泛稱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云云,尚不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95條第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通知之存證信函不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登記之住所為限,即居所、營業所等實際住居處所使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居於相對人可得了解之狀態,即可認為通知達到。
本件其他繼承人庚○○○、己○○、丙○○、黃素霞、黃悌敏既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等,而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亦分別係抗告人乙○○、丁○○、戊○○於94年間之實際住居處,有乙○○、丁○○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係雙掛號且無退郵,衡情應已妥投到達,亦於抗告人等可得了解之狀態,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通知效力。
抗告人乙○○、丁○○、戊○○既遲至98年9 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民法修正前法定2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廖文忠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