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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9年度家補字第177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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