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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99年度家補字第278 號),業經准予法律扶助,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身障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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