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家救,5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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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明財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玉桂
張志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因離婚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就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訴訟解決(99年度家補字第315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又其因無資力已經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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