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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簡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靜怡
即被 告 號
訴訟代理人 柯武功
被上訴人 張陳玉芬
即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啟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陳玉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9 月28日送達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柯武功,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第一審判決於此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延至99年11月8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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