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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係自民國九十二年起中風之診斷證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現今每月需支出養護費用新台幣九萬元(或六萬元)之明細及其證明資料。
三、查報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迄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總額。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不動產,主張相對人係自民國92年中風後即耗費大筆之養護費用,並陳報現今每月各項支出約9 萬元或6 萬元。
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及所支出養護費用(含治療費、營養費、耗材費等一切必要費用)相關證明文件,亦未釋明自92年間迄今支出之數額,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所為處分確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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