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家聲,137,201007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3)梅民初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3)梅民初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2003)梅證內字第183 、239 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99)核字第073295、050096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次查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一個月即登記結婚,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短,尚未建立較深的夫妻感情。

原告與被告發生矛盾後離家出走,雙方至今沒有相互聯繫、溝通,現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書面表示同意離婚,說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等情而認定。

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