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家聲,148,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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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九)融民初字第四一九八號民事判決(西元二0一0年五月六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西元2003年7 月3 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雙方無法共同生活,不久即告分居,2008年7 月25日聲請人回到福清,雙方即未再聯繫,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2010年1 月5 日以(2009)融民初字第4198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10年5 月6 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同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 月5 日(2009)融民初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書、2010年5 月7 日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0)融證民字第4978號及4979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99年6 月23日(99)核字第069558號、第069556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甲○○(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乙○○(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被告經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婚後被告返回台灣,原告亦獲准來台探親,然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嗣原告返回福清市,雙方即未再有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合法有據,應准予離婚。

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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