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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指定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甲○○○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甲○○○之配偶鍾鳳龍即為其監護人,嗣因鍾鳳龍於96年5 月30日死亡,乃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因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受監護人甲○○○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指定第三人即受監護人甲○○○之三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又查,丙○○為受監護人甲○○○之三子,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鍾得華、鍾貴唐、鍾貴勝及李鍾梅珍對此亦表同意等情,有家庭會議記錄暨同意書1 份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丙○○為受監護人之三子,其應甚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丙○○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丙○○擔任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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