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家聲,154,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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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二00八)武民初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西元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西元2007年12月25日結婚,嗣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於2008年8 月22日以(2008)武民初字第422 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08年10月27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8 月22日(2008)武民初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書、2008年10月27日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武平縣公證處(2010)武證民字第274 、275 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99年7 月13日(99)南核字第076295、076302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甲○○(即離婚判決被告)與相對人乙○○(即離婚判決原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五天便登記結婚,無婚姻基礎。

原告在首次赴台探親時臺灣海關面談中雙方陳述不一致而被遣返,雙方缺乏了解。

原告赴台與被告共同生活一個月,返回武平後便不再與被告聯繫,並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原、被告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堅持要求與被告離婚,無和好可能,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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