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家聲,155,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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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相對人薜梅玉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同,加上個性不合,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雙方於96年9 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協議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核發離婚證屬實,,為單獨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證、離婚協議書等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證、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所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係指大陸地區之裁定、判決而言,至於大陸地區作成之雙方協議離婚,並非法院之裁定或判決,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欲單獨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非不得以大陸地區核發之離婚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離婚證、經海基會驗證之前開公證書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因非本院業務,詳洽戶政事務所),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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