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家聲,182,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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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即史雙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事件,聲請陳報管理職
務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 號選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依法為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發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函詢有關遺產處理事宜。

聲請人接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已3 個多月,職務已終竣,爰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

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遺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4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之主張,雖據提出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繳費證明、本院公告、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81號、民眾時報廣告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搜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編製遺產清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完成上開事務後,依前開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然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公示催告事件,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81號裁定指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定為1 年2 月,可認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揆諸前開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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