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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唐佩雯
唐佩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錦麗
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相 對 人 唐榮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佩雯、唐佩祥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姓。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佩雯(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佩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錦麗與相對人唐榮貴之婚生子女,嗣林錦麗與相對人於97年3 月6日離婚,原約定由其等共同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嗣於同年4 月28日重新約定由林錦麗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又自林錦麗與相對人離婚後,林錦麗即獨立負擔照顧聲請人之責,而相對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甚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而聲請人目前住居於屏東縣琉球鄉,該地幾無姓唐之人,為此聲請人於學校常遭同儕追問其姓氏而備感困擾,致聲請人心理受創,足認原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影響,爰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予以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姓氏之變更對其較為有利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041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聲請人及其等生母林錦麗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而聲請人向與生母林錦麗同住,並由其照顧扶養,故在情感上實係認同、依附母方親人,而與相對人極為疏離。
聲請人在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對聲請人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發展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抵觸,已有誤認混淆之虞,再者,於學習過長遇有同儕問及姓氏問題,不僅對聲請人之心理產生困擾,亦影響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堪認從父姓對其等已有不利之影響,而變更為母姓「林」姓,則對其等身心發展及人格認同較為有利。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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