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家聲,26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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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高忠義
相 對 人 高清芳
白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富美律師於高忠義對高清芳、白志明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時,為高忠義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林湘宜與相對人高清芳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14日結婚,嗣於93年4 月1 日離婚,然林湘宜與高清芳離婚前,即與白志明同居,於90年10月1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8 月間經由其生父白志明之告知始知悉上情。

因聲請人出生時,戶籍登記依法推定為生母及高清芳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聲請人與高清芳並無血緣關係,而與白志明間始具有親子關係,此有科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DNA 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為憑,惟戶籍資料上仍載高清芳為聲請人之父親,故一併提起否認之訴及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復因聲請人之生母林湘宜於產後不久即離開其與白志明之共同居所,自此行方不明,聲請人乃由生父白志明及白志明之父共同撫養照顧,聲請人年僅九歲,雖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訴訟能力,然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則無訴訟能力,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之執行秘書李富美律師為聲請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科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DNA 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權利,受憲法保障,聲請人年僅九歲,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林富美律師學有專精,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之執行秘書,願對於需要受扶助的案件給予專業性法律幫助,本院認為適於擔任聲請人高忠義之特別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富美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訴訟事件法第51條第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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