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小上,24,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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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時,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案發至今,被上訴人並非判決文所言具有悔意,更無向年齡72歲老人之造成傷害,道歉或任何悔意之表達;

又造成之傷害雖僅縫合數針,但是否有考量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精神方面之折磨、家人之痛苦煎熬、72歲老人造成之傷害等等;

且上訴人經濟方面雖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但是尚跟恆春農會貸款分期中,需月繳新臺幣(下同)6,000 元,經濟方面並無判決主文所撰如此寬裕,房屋、土地乃先父所遺留下來,先父周正浩生前貸款,目前尚欠18萬5千餘元,由母親繳納中,所以經濟生活均由姐弟接濟中,相反被上訴人月薪約3 萬5 千元,加上打工生活尚稱小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訴人原審之請求。

三、經核,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詳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有所違誤,且未具體指明原審違誤何項法條,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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