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小上,26,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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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金寶興實業有限公司即北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禎宏
被上訴人 施教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6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洪國禎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 萬元,將由上訴人所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89年6 月5 日,金額49,250元,號碼FAX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伊而轉讓票據權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49,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為汎生公司,系爭支票既經汎生公司背書轉讓,即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又上訴人所謂伊取得系爭支票非屬善意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均未見上訴人有所舉證,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系爭支票於89年6 月5 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

且系爭支票自89年10月3 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雖因洪國禎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刑事扣押,惟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並非事實上無障礙,系爭支票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扣押,伊之前手洪國禎已喪失占有,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而屬票據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之狀態,系爭支票於98年3 月3 日始發還洪國禎,則其對上訴人之追索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迄伊於98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 年,難謂有票據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㈢基上所述,伊得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給付票款。

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9,250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汎生公司,而被上訴人係自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洪國禎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並記載被上訴人為被背書人才具備連續背書,被上訴人方能取得票據權利。

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未連續,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另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支票亦應為付款之提示。

系爭支票既未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伊公司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利息亦無從起算。

㈡又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係因洪國禎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刑事扣押,被上訴人係洪國禎之受雇人,其為洪國禎處理票據交換事宜,並曾在其他案件中為洪國禎之訴訟代理人,甚至曾在訴訟程序中為洪國禎作證,堪認渠等關係匪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非出於善意。

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及本票(見原審卷第191 、192 頁)以證明其對洪國禎確有3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上開同意書、本票上洪國禎之簽名筆跡與扣押物目錄上洪國禎之簽名筆跡不同,故上開文件是否為真,頗值懷疑。

況且,上開同意書僅載明以2 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交換上開本票,並未詳述渠等債權債務關係之原由,無從證明洪國禎確有積欠被上訴人3 萬元。

再者,被上訴人所持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僅為3 萬元整;

所交換之2 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76,750元,金額相差甚鉅,足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㈢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89年6 月5 日,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發票日已近10年,而逾前揭規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至明。

系爭支票雖自89年10月3 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因洪國禎涉嫌犯罪而遭刑事扣押,惟於系爭支票發還前尚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洪國禎為免喪失票據權利,自應主動向法院聲請或報請檢察官核准後,依法提示系爭支票行使權利。

因此,系爭支票雖遭刑事扣押,惟就票據權利之行使,僅屬事實上之障礙,並未有法律上障礙之情形。

另民法就消滅時效並無停止進行之規定,執票人對伊公司之追索權,自發票日即89年6 月5 日起算1 年,系爭支票縱遭刑事扣押,亦無從停止時效之進行,洪國禎既未於發票日起1 年內向伊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則其對伊公司之追索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基上,被上訴人尚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伊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伊公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目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及屏東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洪國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屬實,堪信為實在: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

㈡系爭支票於89年6 月5 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

㈢系爭支票因洪國禎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89年10月3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後予以扣押,至98年3 月3 日始發還洪國禎,洪國禎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係由汎生公司空白背書後交付予洪國禎,再由洪國禎交由其妻蔡吟佩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89年6 月5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蔡吟佩再將系爭支票交還洪國禎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考,堪信為真實。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於發票日屆至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系爭支票既於發票日屆至後經提示不獲付款,則洪國禎依法自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即89年6 月5 日起即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又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3 日遭刑事扣押,致使洪國禎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且迄1 年追索權消滅時效完成時之90年6 月4 日尚未排除,固係實情,惟揆諸前開說明,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認系爭支票遭刑事扣押致洪國禎無從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乙情,在法律評價上,確屬洪國禎行使追索權發生法律上障礙,亦無從停止自89年6 月5 日起即已開始進行之1 年追索權消滅時效,僅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98年3 月3 日洪國禎取回系爭支票即該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洪國禎既未於取回系爭支票1 個月內向上訴人請求或為其他可致消滅時效中斷之行為,則其對上訴人之追索權,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洪國禎因刑事扣押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而致追索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系爭支票既於98年3 月3日始發還洪國禎,則洪國禎對上訴人之追索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 年,追索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即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期後背書(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洪國禎於98年3 月3 日取回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轉讓票據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洪國禎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後,始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參諸前揭說明,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固可取得票據權利,惟並無票據法上之擔保及抗辯限制之效力,上訴人可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洪國禎之事由,自可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前手洪國禎對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給付票款,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250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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