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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林烈全.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之兄與抗告人間之工程款糾紛所簽發,其金額尚有疑義,且抗告人係在受威脅下所開立,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債權金額尚有疑義及發票行為係受脅迫所為等情,乃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非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其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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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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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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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4 月10日│ 100,000 元 │96年10月10日│ 96年10月10日 │ CH7874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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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4 月10日│ 100,000 元 │97年1 月10日│ 97年1 月10日 │ CH787453 │ │
├──┼──────┼──────┼──────┼───────┼──────┼──┤
│003 │96年4 月10日│ 100,000 元 │97年4 月10日│ 97年4 月10日 │ CH787454 │ │
├──┼──────┼──────┼──────┼───────┼──────┼──┤
│004 │96年4 月10日│ 100,000 元 │97年7 月10日│ 97年7 月10日 │ CH7874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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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4 月10日│ 100,000 元 │97年10月10日│ 97年10月10日 │ CH7874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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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6年4 月10日│ 100,000 元 │98年1 月10日│ 98年1 月10日 │ CH7874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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