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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有準用,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35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6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7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5 月16日至144 年5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則依各個契約約定。
抗告人於94年5 月17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2,080,000 元、440,000 元,並各自約定借款期限為94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98年7 月14日起至113 年7 月1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抗告人自98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967,497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經原審裁定准許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有開立本票並邀連帶保證人作保等多層擔保,相對人放款時又保留二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放款,作為日後積欠相對人利息時為優先扣除之保障,明顯剝削抗告人之權益。
又借款期限尚未屆滿,相對人卻提前拍賣系爭不動產,已違背法紀,原審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顯非合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利息計算附表、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上開借款約定書形式上即足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且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則相對人對之聲請為拍賣抵押物即屬適法。
至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放款不足額及借款期限尚未屆滿,厥屬實體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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