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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4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98年5 月15日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江瑞隆,然抗告人與江瑞隆就系爭本票債務尚存有爭議,況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所載地址「屏東市○○路○段98號」與系爭本票上載付款地「屏東市○○路○段100 號」毗鄰而立,該址係「和生當舖」設址所在,然抗告人與甲○○素不相識,亦與該「和生當舖」毫無往來,相對人係非法抑或惡意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即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仍有爭議,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非法抑或惡意轉讓取得本票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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