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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世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已無資力之情,抗告人是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受僱於世晟公司,也是受害人之一,且世晟公司負責人廖振發用段博文之名義,承諾將抗告人旗下16位特定人士含相對人投資之現值退回,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是相對人恫嚇抗告人簽立,故其本票並無法律關係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上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遂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予以准許。
揆諸首開說明,本票裁定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院在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本票後,核其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稱之無債務關係、相對人恫嚇抗告人簽立本票等抗辯,均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須另以訴訟程序解決,不容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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