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5 月20日98年度司拍字第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為第三人潘偉強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第三人潘偉強自95年11月18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用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10紙,詎清償期屆至後,潘偉強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拍賣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潘偉強原擬合夥從事生意,產品出售於廠商所開出支票,再由相對人甲○○貼現,並須經抗告人簽名背書,嗣因未合夥從事生意,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標的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抗告人曾以電話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標的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相對人均以返回臺灣再議而拖延迄今未辦理塗銷,故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系爭借款債務形式上即為系爭標的上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抗告人既為系爭標的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相對人對之聲請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屬適法,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並系爭抵押權是否不存在等事項,均涉及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
│附表: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瑪家 │佳義│ │1145-2│建│0 │2 │41 │全部 │ │
│ │ │ │ │ │5 │ │ │ │ │ │ │
├──┼───┼────┼──┼──┼───┼─┼──┼──┼────┼───┼─────┤
│002 │屏東 │瑪家 │永樂│ │73 │林│0 │90 │30 │全部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