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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周昭明
相 對 人 陳新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9日99年度司票字第7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時,有簽立借據1紙,借據上載有利息每月3 分及違約金3%,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借據,顯係為脫免重利罪之刑責,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有記載利率為每月3 分利,然借據上有記載,自無再適用票據法所規定法定利率6%之必要,惟依抗告人所述,均係爭執相對人在實體上權利之有無,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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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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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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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5 月27日│70,000元 │99年6月26日 │99年6月2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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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 記 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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