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消債抗,15,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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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99年2 月9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協商無法成立係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條件中之第3條至第14條約款對抗告人相當不利而無法成立,其中第3條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提出意見如因故失業無收入可按期償還時如何還款?可否補提但書,債權人萬泰銀行則答以該約款為公會所制非伊銀行所制訂而推託,故才協商無法成立,倘按抗告人每月收入22,000元,父親每月向市公所領取補助款3,000 元,母親每月領取老農漁補助款6,000 元,抗告人需扶養子女1 名,總計收入有31,000元,而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4 人之生活費用為39,316元,總收入扣除支出後不足以履行清償每月5,000 元之條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聲更生程序係用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若債務人並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自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倘若債務人已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積欠金融機關債務共計1,197,993 元,曾於98年10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協商,分72期,利率為0%,按月分期攤還,每期應繳5,000 元,惟因抗告人之協商意願低落而不成立等詞,除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申請書、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第26頁),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8年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計算,抗告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長子為82年2 月出生尚未成年需抗告人扶養,故抗告人主張伊實際上負擔扶養義務,則該名子女生活費用為4,915 元至9,829 元(子女扶養費如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則計算式:9,829 元×50%=4,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則計算抗告人本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至少約需14,744元至19,658元,薪資所得22,000元計算扣除後僅剩7,256 元至2,342 元,又抗告人之父親為21年12月出生,母親為26年5月出生,均年逾70歲而無謀生能力人,抗告人如再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用,以父母親所領取津貼補助共計9,500 元,2人之生活費用為19,658元,抗告人之父母育有5 名子女,其餘4 名子女均已結婚,主要扶養義務為抗告人,而其父母97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收入合計為237,666 元,每月平均約有19,806元金額可花用,有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然該收入主要為營利收入,現經濟不景氣無法認定該收入為每月可得之款,衡情亦屬可採,故如加計支付父母生活費用至少2 分之1 約為9,829 元,合計應支出費用24,573元至29,487元,僅以抗告人98年間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之投保資料表),抗告人確實無法履行每月5,000 元之清償條件而未能成立協商即非虛詞。

然抗告人98年度每月薪資為26,4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及扶養子女並父母之生活費用上述生活費用支出後,薪資已無剩餘金額可資償還債務;

縱以抗告人抗告狀自承每月收入22,000 元 ,父親每月向市公所領取補助款3,000 元,母親每月領取老農漁補助款6,000 元,抗告人需扶養子女1 名,總計收入有31,000元,而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計算,4 人之生活費用為39,316元,總收入扣除支出後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至明。

四、本件抗告人現有收入可認具有不能清償之情狀,然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亦如上述,自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倘若債務人已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則更生宣告反失去原有立法之意義,就此而言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原審所採駁回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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