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消債抗,1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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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更生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僅30歲,可勞動之年限尚長,且其於民國96、97年兩年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154,614 元及246,832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727元,復另有同父異母之弟張修瀚可分擔扶養其母蘇香之義務,依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方案為月付5,923 元,僅略高於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之3 分之1 ,顯未過苛,抗告人未能本於誠信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以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以致協商不成立,難認已盡最大之協力義務,亦無重新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
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60多萬元,又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原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貸款債務8 萬多元,抗告人原受僱於屏東縣屏東市好萊塢精品屋,月薪17,280元,98年10月間離職後,以代班及代販售商品抽成等打零工方式維生,平均每月收入僅為17,000元至18,000元,抗告人之母蘇香在卡拉OK店打零工,從事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7、8,000 元,抗告人之弟張修瀚辦理助學貸款就讀大學,寒暑假打工,有時尚需抗告人及蘇香資助生活費,且抗告人一家均無不動產,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又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方面並未安排抗告人面談,而僅以電話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並未充分瞭解其所提債務清償方案分為84期,每期還款5,923 元,因此未加以斟酌評估,並非故違誠信不盡協力義務。
原裁定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另為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之裁定。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明確之定義,應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
債務人雖擁有財產,惟脫售困難或不能脫售時,亦可認係陷於清償不能。
至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亦無明確之定義,則應係指預期債務人於現存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時,有不能履行之危險。
四、經查:抗告人原受僱於屏東縣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及好萊塢精品屋,其96年全年所得為154,614 元,97年全年所得為246,832 元,平月每月約162,77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96及97頁),抗告人乃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無疑。
又抗告人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無擔保債務約60多萬元,於97年11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分84期,利率週年5%,每月償還5,923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未為抗告人所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一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63、64及112 頁),且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曾聲請本院對抗告人執行扣薪,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97年8 月11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7執2700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及38頁),顯見抗告人確已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無訛,否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不至於聲請執行扣薪,亦無與抗告人進行前置協商之理。
其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雖提出分84期,利率週年5%,每月償還5,923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該銀行評估抗告人顯足以負擔,惟抗告人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8 萬多元債務,已轉讓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12 頁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age3 ),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並未將此一債務納入,已難認抗告人不同意接受該方案,有何未盡協力義務可言。
且抗告人不接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不能指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得聲請更生,否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為受薪階級,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債務,並已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以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亦未盡協力義務云云,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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